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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企业收回债权并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得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前款所列基金、财产、设施的保管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清偿境外债务,必须凭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注册审计师的验证报告,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将清偿的债务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财产作价依据。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财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财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变卖财产时,中方和外方投资者都有优先购买权,投资者竞相购买的,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中方和外方投资者放弃购买权的,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变卖。
  变卖已作为债权的抵押物时,该抵押物的债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四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编写清算结束报告,编制清算会计报表,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同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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