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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组成,由董事会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应当在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后7日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
  (三)了结未的经营业务;
  (四)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制定并执行清算方案;
  (六)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企业债务;
  (七)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款项;
  (八)分配剩余财产;
  (九)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十)办理注销企业的有关事项;
  (十一)办理其它清算事务。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起诉和应诉。
  清算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清算工作需要的其它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清算的会议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依法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自成立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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