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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五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外,应当停止经营活动。
  第七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八条 普通清算适用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企业。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应当立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人。债权人或者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原清算程序终止;不进行破产还债的,转入本条例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
  第九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按不同情形分为二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清算必须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其成员由董事会选任或者聘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董事会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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