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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失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在本市的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
  驻京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学校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结合军事训练和其他课程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课堂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居民委会员、村民委员会在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的同时,应当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和节日、纪念日,相对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通过实施国防教育,应当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并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二)服现役或者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
  (三)保守国家军事秘密,保护军事设施;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派和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料由市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各自的国防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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