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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6月17日

              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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