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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失效]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对经营、管理公用电信网的电信通信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专用电信网进行业务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设置标准。设置专用电信网应当报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时,应当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置专用电信网的单位经营公用电信通信业务,应当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规范和资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信通信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电信通信有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电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等电信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电信通信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电信网内接装电信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电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电信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电信资费。

第四章 电信通信的设施保护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护线责任制度。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巡回检查和维护管理,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运转。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电话亭(机)、电话交接箱等电信通信设施。
  (二)在架空电信通信线路或者埋设有地下电信通信电缆的地面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种树、埋杆,搭建房屋,倾倒垃圾渣土或者腐蚀性液体,设置厕所、化粪池、沼气池等。
  (三)在设有过河电信通信电缆标志的水域安全防护范围内挖沙、炸鱼、抛锚、拖锚等。
  (四)非维修人员攀登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或者在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上搭挂、安装广播、电视、电灯等线路或者设备。
  (五)利用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盗用他人的电信通信码号。
  (六)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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