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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6月17日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通信畅通,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远郊区、县电信局按照市电信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工作的领导,把电信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电信通信事业。
  第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通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电信通信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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