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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发布日期:1998年11月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1日)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10日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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