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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5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公告第3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务会)的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主要文件和各项人选名单;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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