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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贪污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符合城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写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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