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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标准,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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