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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第38条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执照费’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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