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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案)

 第五十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条 市劳改工作管理部门与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和服刑期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三条 劳改、劳教单位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劳改、劳教单位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的;
  (六)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七)培训、安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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