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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1992)

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白平等1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提请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议案。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决定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增加第二十三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增加第三十九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九、增加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人的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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