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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失效]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计划;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自治区采血、购血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四)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
  (五)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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