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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须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三)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来本市就医的。
 第十七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拒绝义务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本人医疗用血时输血费用自理,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加价收取输血费用。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四章 献血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系统和本市红十字卫生组织要配合与协助卫生行政机关,做好所属单位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献血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严禁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二十二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机关统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三条 采血必须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专业单位和医疗单位进行。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四条 采血单位必须执行本市公民义务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执行本市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验证制度,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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