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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失效]

  (三)负责采血单位的资格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统一印制公民义务献血的有关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并纳入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十二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三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对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单位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男56周岁、女51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民户口簿用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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