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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监督,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成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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