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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公告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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