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17条、第31条有关‘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
《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
《水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
《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