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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发布日期:1997年9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3日)废止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注册,持有律师工作执照的律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六)办理涉外法律事务。
  (七)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凭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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