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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失效]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异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由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的;
  (二)不按照要求建设职工教育设施的;
  (三)侵占职工教育校舍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常费用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影响生产工作造成事故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范围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故不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视不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追偿培训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或者撤销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其停办或者恢复;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由成人教育局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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