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程,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3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