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 无权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 ,并可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由土地管理局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