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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经区、县土地管理局评定,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后,由银行监督拨款。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取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划拨土地;
  (三)建设项目竣工,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占用耕地不足2亩,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此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占用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5倍给予补偿。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被占用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
  占用菜地和基本粮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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