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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苗圃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倍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苇塘、林地、砂石地等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倍的标准补偿;
  (三)征用宅基地、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倍的标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征用菜地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粮田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土地管理局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公安、劳动、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转户和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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