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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本市计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菜地、粮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予以重点保护。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禁止在耕地修建坟墓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现有的砖瓦窑厂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批准的用地范围。
 烧窑、挖砂、采石、采矿等使用后能够复垦的土地,使用者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确需占用耕地,不足20亩的,经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20亩以上的,经市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
  非农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农村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建设单位征用后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5倍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单位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副业生产。开荒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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