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等非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书。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第九条 承包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土地调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分等定级、登记和建立地籍档案等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地籍管理事项,由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