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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保证手术质量,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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