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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例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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