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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9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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