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五)未经检疫引进、销售苗种的,责令停止销售,不听指令的,可以没收苗种。
(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采用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有上述违法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罚款500元以下的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决定;超过500元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址三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上述程序,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