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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利用废弃的窑坑、荒滩、荒地建造人工鱼池。
  建造人工鱼池,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危害公路、交通、电力、国防、水利等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生产,实行集体经营,专业承包。分散零星池塘也可以由个人承包。
  承包集体所有的鱼池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签订承包合同,并按承包合同规定缴纳人工鱼池改造建设资金。
 第十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市属水库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机构制定放养鱼种和其他增殖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养殖、捕捞生产;其他具备渔业生产条件的全民所有制的水库,由各该水库管理机构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组织渔业生产,在组织渔业生产时,对库区移民村应当优先安排。
  具备渔业生产条件的河湖,由各该河湖管理机构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组织渔业生产。
  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具有该水库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凡在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主要发放给各该库区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水库管理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入库捕捞。
 第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部门、环保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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