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音像市场进行管理。
第九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经营者、放映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和出租业务,必须报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营业条件,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的发展规划。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并有一定业务水平和文化知识的管理人员。
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和音像制品。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不得超越核准的营业范围。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未经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本市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的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出版物,必须严格查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