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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首都的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 、社会的 、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六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组织的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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