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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失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团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违背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真意转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经确认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制止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无力经营的;
  (七)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税收、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当事人一方收益受到较大影响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不违农时,避免造成损失。
 第十九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需要调整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或者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确需变更承包经营方式时,发包方应当提请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因前款原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对承包者在原承包项目上的基本建设和所增设备、设施的投资、投工给予补偿;对承包者的可得利益给予适当赔偿;对需要另行安排就业的劳动力给予合理安排;对口粮没有来源的保障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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