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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失效]

 第九条 发包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承包发包项目,可以由社员申请,经民主评议确定,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发包方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发包,负责管理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指导承包者制定生产计划和措施,检查发包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
  发包方应当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统一经营职责,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保护承包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承包者必须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并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国家和集体出售产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款。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出卖、出租,不得擅自转包、转让,不得毁坏,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经营项目及位置、数量;
  (二)承包经营期限;
  (三)土地质量等级评价,其他生产资料的价值和折旧办法;
  (四)承包产量、收入等任务指标;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承包方应采取的基本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设备设施的责任和措施;
  (六)收益的分配办法;
  (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签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加收承包款,直至收回承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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