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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第二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的时候,应召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补选时,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名额,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会》和《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应当获得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所需费用由乡、镇财政列支。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和主席团常务主席,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联系代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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