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副主任,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在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经过代表认真讨论,民主协商,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名额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根据较多数代表
的意见 ,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时候,应当就不足的名额,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确定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或者重新提名候选人,另行选举。
第二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需变动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免职。本人要求辞职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