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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个体工商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于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法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3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
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作个别调整。
  主席团一般由5人至9人组成。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1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产生。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和负责大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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