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1996)(发布日期:1996年5月30日,实施日期:1996年5月30日)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的实施,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民政、治安、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