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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三条 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猎。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嵒ǖ钠渌缘厍贯髁浴?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粘网、毒饵、炸药、军用武器、大铁夹等工具和掏窝、
挖洞、火攻、陷阱等方法狩猎。
  违反本条一 、二 、三款规定的 ,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
,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办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林业局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林业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出售、收购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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