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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6月8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2月23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2月31日京常字〔1988〕36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售货或者收费凭证;
  (五)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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