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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失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应在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上述地区加热的,应当使用密闭和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和大修保养出厂的机动车船及发动机,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应当纳入车辆的初检、年检和临时检测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的以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应当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根据情节和后果确定。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
  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处罚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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