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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1988年7月7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7月14日京常字
 〔1988〕14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必须加强科学研究,依靠技术进步,积极进行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增加绿化面积,城市建设布局要有利于自然通风,以利大气的净化。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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