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没有按规定同时配备劳动保护设施或者劳动保护设施没有经过验收即投产使用的。
生产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者关系广大群众生活的产品的企业,需要停产整顿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企业隶属关系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劳动条件恶劣,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又无力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责令停业、关闭或者转产。
责令企业停业、关闭或者转产,须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按企业隶属关系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予以经济处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和企业保密制度。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除分别依照《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外,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