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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失效]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必须把劳动保护列入承包内容,认真考核;
  (六)厂区、作业场所和其他设施,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各种设施必须建立维修保养、检查和报废的制度,安全防护、防尘防毒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完好、有效;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八)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有害人身安全时,必须配备相应的、经鉴定合格的劳动保护装置,方能投产;
  (九)对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配备防护设施,并不得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
  (十)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企业有权拒绝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生产指令,并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处以罚款: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进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查即行施工的;
  (三)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四)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足以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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