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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失效]

  (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并为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第五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置检测机构,为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和有害物质的危害进行检测、鉴定,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免;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任免。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被任命和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监察职权: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通知现场负责人或者作业人员先行停止作业,并立即要求有关主管人员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制发的标志。
 第八条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同时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章的行为,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把劳动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发挥企业各级主管部门的作用。
 第九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
  (一)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三)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和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必须进行安全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顶班上岗;
  (四)建立并严格执行定期的和经常的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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