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消防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责令停工,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三)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按原状修复,并可处以罚款。
(四)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罚款。
(五)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六)对所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严重损坏的,责令赔偿、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搬迁。
(七)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八)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或者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九)没有合法批准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私自进行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