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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重大建设工程还需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文物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之后,始得施工。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迁移和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在进行修缮、保养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工,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属于抢修、加固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修缮、复原工程还须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分级分类,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
 第二十九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或者搬迁。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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